案情回顧
被告人李某剛(綽號:冰棒)于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任贛州市上猶縣東山鎮某村村主任。2013年以來(lái),被告人李某剛利用其人脈先后在上猶縣東山鎮承包了多項工程,為攫取錢(qián)財,先后糾集李某超、鐘某陽(yáng)、張某斌、周某強等人為員工,并安排李某超、鐘某陽(yáng)在承包的工地負責管理,其他人服從其組織安排,專(zhuān)人專(zhuān)崗,各司其職。
犯罪嫌疑人指認現場(chǎng)
在從事工程承包建設過(guò)程中,李某剛以尋釁滋事為手段,先后多次糾集員工等人以停工相威脅,以鎖門(mén)堵門(mén)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不法工程款。此外,被告人李某剛糾集李某超、周某強等人以暴力、威脅或者聚眾造勢、滋擾、糾纏等手段在上猶縣城及周邊實(shí)施尋釁滋事、強迫交易、非法采礦等違法犯罪活動(dòng),逐步形成了以李某剛為首的惡勢力犯罪團伙。
該團伙主犯李某剛組織或單獨實(shí)施違法犯罪活動(dòng)17起,涉及犯敲詐勒索罪、尋釁滋事罪、強迫交易罪、非法采礦罪、非法占用農用地罪、非法拘禁罪、非法捕撈水產(chǎn)品罪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八項罪名。
判決結果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自2013年起,被告人李某剛先后糾集李某超、鐘某陽(yáng)、張某斌、周某強等人多次實(shí)施違法犯罪活動(dòng),為非作惡,欺壓百姓,嚴重擾亂上猶縣經(jīng)濟社會(huì )秩序,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(huì )影響,構成惡勢力犯罪團伙。其中李某剛為惡勢力犯罪團伙糾集者,李某超、張某斌等4人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,郭某森、陳某飛等5人為同案的其他犯罪人員。根據本案10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(shí)、性質(zhì)、情節、對社會(huì )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態(tài)度,依法作出以下判決:
該惡勢力犯罪團伙的糾集者李某剛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,并處罰金一百二十二萬(wàn)一千元;骨干分子李某超及其他3名團伙成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(gè)月至十個(gè)月不等,并處罰金;同案其他5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六個(gè)月不等,并處罰金。
以案說(shuō)法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四條【敲詐勒索罪】規定,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對被害人使用恐嚇、威脅或要挾的方法,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條【尋釁滋事罪】規定,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,隨意毆打、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、占用公私財物,或者在公共場(chǎng)所起哄鬧事,嚴重破壞社會(huì )秩序的行為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條【聚眾斗毆罪】規定,聚眾斗毆的,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:(一)多次聚眾斗毆的;(二)聚眾斗毆人數多,規模大,社會(huì )影響惡劣的;(三)在公共場(chǎng)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,造成社會(huì )秩序嚴重混亂的;(四)持械聚眾斗毆的。聚眾斗毆,致人重傷、死亡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、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條【非法捕撈水產(chǎn)品罪】違反保護水產(chǎn)資源法規,在禁漁區、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捕撈水產(chǎn)品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罰金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條【非法采礦罪;破壞性采礦罪】規定,違反礦產(chǎn)資源法的規定,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,擅自進(jìn)入國家規劃礦區、對國民經(jīng)濟具有重要價(jià)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,或者擅自開(kāi)采國家規定實(shí)行保護性開(kāi)采的特定礦種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違反礦產(chǎn)資源法的規定,采取破壞性的開(kāi)采方法開(kāi)采礦產(chǎn)資源,造成礦產(chǎn)資源嚴重破壞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罰金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條【容留他人吸毒罪】容留他人吸食、注射毒品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。(客家新聞網(wǎng))
贛州城投
贛州土地置業(yè)
贛州建工集團
民晟實(shí)業(yè)公司
紀檢舉報平臺
案情回顧
被告人李某剛(綽號:冰棒)于2012年1月至2018年3月任贛州市上猶縣東山鎮某村村主任。2013年以來(lái),被告人李某剛利用其人脈先后在上猶縣東山鎮承包了多項工程,為攫取錢(qián)財,先后糾集李某超、鐘某陽(yáng)、張某斌、周某強等人為員工,并安排李某超、鐘某陽(yáng)在承包的工地負責管理,其他人服從其組織安排,專(zhuān)人專(zhuān)崗,各司其職。
犯罪嫌疑人指認現場(chǎng)
在從事工程承包建設過(guò)程中,李某剛以尋釁滋事為手段,先后多次糾集員工等人以停工相威脅,以鎖門(mén)堵門(mén)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被害人索要不法工程款。此外,被告人李某剛糾集李某超、周某強等人以暴力、威脅或者聚眾造勢、滋擾、糾纏等手段在上猶縣城及周邊實(shí)施尋釁滋事、強迫交易、非法采礦等違法犯罪活動(dòng),逐步形成了以李某剛為首的惡勢力犯罪團伙。
該團伙主犯李某剛組織或單獨實(shí)施違法犯罪活動(dòng)17起,涉及犯敲詐勒索罪、尋釁滋事罪、強迫交易罪、非法采礦罪、非法占用農用地罪、非法拘禁罪、非法捕撈水產(chǎn)品罪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共八項罪名。
判決結果
法院經(jīng)審理認為,自2013年起,被告人李某剛先后糾集李某超、鐘某陽(yáng)、張某斌、周某強等人多次實(shí)施違法犯罪活動(dòng),為非作惡,欺壓百姓,嚴重擾亂上猶縣經(jīng)濟社會(huì )秩序,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(huì )影響,構成惡勢力犯罪團伙。其中李某剛為惡勢力犯罪團伙糾集者,李某超、張某斌等4人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,郭某森、陳某飛等5人為同案的其他犯罪人員。根據本案10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(shí)、性質(zhì)、情節、對社會(huì )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悔罪態(tài)度,依法作出以下判決:
該惡勢力犯罪團伙的糾集者李某剛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,并處罰金一百二十二萬(wàn)一千元;骨干分子李某超及其他3名團伙成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(gè)月至十個(gè)月不等,并處罰金;同案其他5名被告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六個(gè)月不等,并處罰金。
以案說(shuō)法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七十四條【敲詐勒索罪】規定,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對被害人使用恐嚇、威脅或要挾的方法,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財物的行為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條【尋釁滋事罪】規定,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,隨意毆打、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、占用公私財物,或者在公共場(chǎng)所起哄鬧事,嚴重破壞社會(huì )秩序的行為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條【聚眾斗毆罪】規定,聚眾斗毆的,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:(一)多次聚眾斗毆的;(二)聚眾斗毆人數多,規模大,社會(huì )影響惡劣的;(三)在公共場(chǎng)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,造成社會(huì )秩序嚴重混亂的;(四)持械聚眾斗毆的。聚眾斗毆,致人重傷、死亡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、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四十條【非法捕撈水產(chǎn)品罪】違反保護水產(chǎn)資源法規,在禁漁區、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、方法捕撈水產(chǎn)品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罰金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四十三條【非法采礦罪;破壞性采礦罪】規定,違反礦產(chǎn)資源法的規定,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,擅自進(jìn)入國家規劃礦區、對國民經(jīng)濟具有重要價(jià)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,或者擅自開(kāi)采國家規定實(shí)行保護性開(kāi)采的特定礦種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;情節特別嚴重的,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違反礦產(chǎn)資源法的規定,采取破壞性的開(kāi)采方法開(kāi)采礦產(chǎn)資源,造成礦產(chǎn)資源嚴重破壞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罰金。
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四條【容留他人吸毒罪】容留他人吸食、注射毒品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。(客家新聞網(wǎng))